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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适用过程中涉及哪两个问题
版块:产品问答   类型:普通   作者:易大师   查看:179   回复:0   获赞:0   时间:2023-01-04 16:56:33
  罚金刑适用过程中涉及哪两个问题?下面跟上海刑事律师一起来了解详细内容:
  一、关于刑的并罚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罚金刑的并罚情况主要有罚金刑与主刑的并罚、两个以上罚金刑的并罚、罚金刑与其他附加刑的并罚等几种情况。罚金刑与主刑的并罚在实践中并不会产生疑问,本文着重探讨后两种并罚情况。
  (一)两个以上罚金刑的并罚
  某人犯数罪,其中两个以上罪被处以罚金,这样就产生了几个罚金刑之间的并罚问题。我国对此类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有三:
  (1)吸收法。即数额高的罚金刑吸收数额低的罚金刑,并罚时只处以几个罚金刑中最高额的罚金。
  (2)并科法。即对数个罚金刑的数额绝对相加,一并科处。
  (3)限制加重法。即在最重的罚金刑数额以上,数个罚金刑数额的总和额以下,由法院裁量对犯罪行为人适用的罚金数。笔者同意第(2)种观点。
  我国刑法第69条规定:如果数罪中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
  这就是说,不管判处多少个罚金刑,在并罚时各个罚金刑都应当执行。如果并罚后罚金刑过高,犯罪行为人难于缴纳的,可以在执行过程中给予减免。
  (二)罚金刑与其他附加刑的并罚
  罚金刑与或并罚时,由于刑罚涉及的内容互相没有联系,因而适用并科原则没有任何疑异,但对罚金刑与驱逐出境并罚时,应当先执行完罚金刑后方可驱逐出境。当罚金刑与刑并罚时,因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同属财产刑,并罚情况较为复杂,在司法实践中观点各异。第一种观点认为,罚金刑应被没收财产刑所吸收而不再执行罚金刑。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应当区别情况:当罚金刑与没收全部财产并罚时,罚金刑被没收财产刑所吸收而不再执行罚金刑;当罚金刑与没收部分财产之间并罚时,此情况相当于数个罚金刑之间的并罚,则应采取限制加重的原则。(参见陈*礼:《罚金刑浅议》,载《淄博研讨》1998年第1期,第93页。)上述两种观点值得商榷。
  第一种观点方法过于简单,因为当没收财产的价值低于罚金数额时,这种吸收没有理论依据,并有悖于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
  第二种观点中的限制加重方法,在并罚后如何具体确定没收财产和罚金的数额,难于找到答案。笔者认为,对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并罚时,如果没收财产是没收全部财产的,则应当采取没收财产刑吸收罚金刑的原则,而不再执行罚金刑;如果没收的是部分财产,则应当采取并科的方法,既要判处没收财产,又必须处以罚金。
  二、关于罚金刑的执行问题
  罚金刑的执行问题是目前各法院面临的一个共同难题。司法统计资料表明,罚金案件的执结率不及百分之一,罚金案件的中止执行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笔者曾对三个基层法院及一个中级法院判处罚金的近200件案件进行调查,除判处案件部分执行外,其余的没有一件执结。由于罚金刑的执行计入执行案件,在追求执结率这一功利的驱使下,有的法院干脆对罚金刑不移送执行机关执行。大量的罚金刑得不到执行,严重地弱化了罚金刑的效果,损害了刑法的权威,使有关罚金刑的制度如同虚设。罚金刑执行难原因有三:
  1.作为罚金刑执行对象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因其行动自由受到限制,在客观上难于配合执行机关追缴罚金;
  2.被执行人与其亲属的财产难于分清,经常使追缴行动陷入僵局;
  3.罚金刑的不顺畅、不明确、不规范,加上对罚金刑的执行缺乏监督机制,使得罚金刑执行案件长久地被搁置而无人问津。比如,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作出有关罚金的裁决后,刑事审判部门应如何移送到执行机关、移送的期限有多长等,法律上未作明确规定,使得许多案件在判决后即装卷归档,被束之高阁。加上对此法律上没有规定一个监督机制,使得这种行为在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而得不到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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