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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级招标】涉及符合性审查、虚假材料认定,陕西通报政府采购行政裁决典型案例
版块:机械零件   类型:普通   作者:超级招标   查看:138   回复:0   获赞:0   时间:2023-02-08 09:33:02

  陕西省财政厅关于政府采购行政裁决典型案例的通报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财政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精神,推进和完善执法标准化建设,总结各地政府采购行政裁决工作的有效做法,我厅印发了《关于征集政府采购行政裁决典型案例的通知》(陕财办采函〔2022〕3号),在全省范围内征集政府采购行政裁决典型案例。现将征集结果通报如下:


  自通知印发以来,共征集案例30个。依据案例选取要求,结合投诉事由类型,精心挑选并审改10个具有示范性、指导性、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突出的案例,形成我省第一批政府采购行政裁决典型案例。该批案例投诉环节涉及资格审查、评审过程、质疑答复,投诉事由涉及符合性审查、业绩认定、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歧视性认定、评审依据、投诉程序、质疑答复程序及法律适用等,具有代表性和借鉴意义。案例编写要素齐全,体例包含案例要点、基本案情、处理理由、处理结果、法律依据相关法条等内容,具有可读性和规范性。


  行政裁决典型案例的发布,为我省政府采购行政裁决工作提供示范经验,有利于规范统一执法标准。请各市区财政部门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借鉴处理结果,依法依规做好行政裁决,确保同类案件法律适用统一,处理尺度相同,处理结果一致。


  附件:政府采购行政裁决典型案例汇编(第一批)


  陕西省财政厅


  2023年1月16日


  案例一


  【案例要点】


  采购文件符合性审查要求,不得与现行相关规定不一致。


  【基本案情】


  A供应商参加了代理机构组织的采购人“XXX家具家电采购项目”,评审结束后,因不满质疑回复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该项目《招标文件》要求:保证金以转账、网上银行支付等方式交纳的,投标人需要提供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付款凭证复印件(加盖供应商公章)。A供应商提供了“基本存款账户信息”作为证明材料,评标委员会以“未提供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基本存款账户信息无银行盖章系无效”为由,对A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做了废标处理。


  投诉人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现全国范围内已全面取消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制,各投标人一般提供由开户行出具的“基本存款账户信息”作为证明材料,且招标文件并未要求银行盖公章。废标处理不合法。


  【处理理由】


  经当地财政部门核查,首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的通知》(银发〔2019〕41号)第三条取消许可业务范围的规定,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在银行办理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业务(含企业在取消账户许可前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的变更和撤销业务),由核准制改为备案制,人民银行不再核发开户许可证。据此,采购人及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中要求“提供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已经与该文件不符。


  其次,依据《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条,企业开立、变更、撤销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实行备案制。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银行完成企业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备案后,账户管理系统生成基本存款账户编号,并在企业基本信息“经营范围”中标注“取消开户许可证核发”字样。银行应当通过账户管理系统打印《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和存款人查询密码,并交付企业。


  并且,根据代理机构提供的采购项目相关投标保证金证明材料复印件,A供应商提供的“基本存款账户信息”的形式要件符合《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要求,并加盖了A供应商公章同时,A供应商的“基本存款账户信息”亦与其投标保证金支付账户一致,已经构成对《招标文件》第二章第十条第(五)款评标程序中投标文件的符合性审查第六项,“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性要求”的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未提出需“加盖银行公章”的要求,评标委员会以“未盖银行公章”为由,认定其“未通过符合性审查”并无依据。


  最后,《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不得因装订、纸张、文件排序等非实质性的格式、形式问题限制和影响供应商投标(响应)”。结合本采购项目,投诉人提供的“基本存款账户信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且内容已经构成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响应,评标委员会不应以其提供的“基本存款账户信息”与“开户许可证”存在形式要件不符,而限制其投标。


  【处理结果】


  当地财政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诉事项成立,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对代理机构招标文件编制出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对评标专家评审违法违规的行为另行处理。


  【法律依据】


  1.《关于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的通知》(银发〔2019〕41号)


  第三项取消许可业务范围的规定,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在银行办理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业务(含企业在取消账户许可前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的变更和撤销业务),由核准制改为备案制,人民银行不再核发开户许可证。


  2.《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三条企业开立、变更、撤销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实行备案制。


  第十五条第二款银行完成企业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备案后,账户管理系统生成基本存款账户编号,并在企业基本信息“经营范围”中标注“取消开户许可证核发”字样。银行应当通过账户管理系统打印《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和存款人查询密码,并交付企业。


  3.《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


  细化采购活动执行要求。采购人允许采用分包方式履行合同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可以分包履行的具体内容、金额或者比例。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响应)文件的格式、形式要求应当简化明确,不得因装订、纸张、文件排序等非实质性的格式、形式问题限制和影响供应商投标(响应)。实现电子化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供应商免费提供电子采购文件;暂未实现电子化采购的,鼓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向供应商免费提供纸质采购文件。


  4.《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第三十一条投诉人对采购文件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


  【案例要点】


  供应商(分公司)是否可使用其总公司下设其他分公司业绩进行投标。


  【基本案情】


  H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开展采购人服务热线平台建设项目的采购活动。因该项目系电信类服务项目,采购人明确电信服务公司或电信服务公司的分公司均有权作为供应商参与投标。经A公司授权,该公司分公司(以下称“A供应商”)参与了代理机构组织的采购人平台建设项目,项目招标结束后,C供应商(分公司)中标。A供应商不满项目中标结果,依法提出质疑和投诉。


  根据《招标文件》投标人资格证明文件中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可以看出,本项目既可以独立法人名义投标,也可以分公司名义投标。A供应商认为,如果C供应商(分公司)以其名义投标,则不可以使用上级总公司其他下属分公司的业绩进行投标。


  当地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并向采购人、代理机构进行调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复查,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理由】


  本项目《招标文件》“评审因素量化赋分表”中“业绩赋分标准”明确规定:“投标人本公司内近五年省级或以上级别的政务服务热线坐席呼叫项目业绩,每提供1份得1分”,代理机构发布的《答疑文件》中已明确“如需使用总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业绩,需提供由总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经总公司授权,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并且,分公司经总公司授权在投标活动中使用总公司的资质没有法律上的限制。本项目中,C公司经其总公司授权使用其他分公司业绩参与投标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亦与代理机构发布的《答疑文件》相符。据此,投诉人投诉事项不成立。


  【处理结果】


  当地财政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人投诉。


  【法律依据】


  1.《民法总则》(2021年1月1日废止)


  第七十四条【法人分支机构】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2.《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七十四条【法人分支机构及其责任承担】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3.《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第二十九条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


  (一)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


  (三)投诉人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四)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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